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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移
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轄區治安會議接獲檢舉,在本
市○○○路○○段○○號前,有一部xxx-xxx號(出廠年月:七十九年八月)白色○○牌重
型機車已停放該處一個多月,要求依廢棄車輛查報拖吊。該所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指派
員警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該車因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
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之通知。惟該車所有人即訴願人逾期
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
管,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三
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所為之移置處分,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其訴願為合法,合
先說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
,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第二點規定:「環保機關應於接獲疑似廢機動車輛通報
資料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至現場勘查,......若為廢機動車輛者,即張貼清理通知於車
體明顯處,並於張貼四十八小時後之四十八小時內先行移置之。」第四點規定:「....
..有牌疑似廢機動車輛經張貼清理通知後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或認領時,環保機關應
依本規範第二點後段先行移置。」第六點規定:「經認定屬廢機動車輛者,執行人員應
於張貼清理通知時及移置前,於能顯示該車輛放置之相關地理位置可拍照之遠近方位拍
照存證,有牌照者照片上應有牌照號碼。」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車輛為有牌照之車輛,承辦員警應於查報同時已知車主的相關資料,並應
於查報同日給予書信通知,為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查報後仍拖延八天之久,至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系爭車輛已被原處分機關拖吊後才於同日寄出通知書?且當日為星
期六下午不上班,需等到五月二十二日才能寄達。訴願人認承辦之疏失為警察單位,
原處分機關仍要求訴願人自行負擔一切衍生之費用,實不合理。
(二)訴願人系爭車輛已屆十年,外觀當然會有鏽蝕髒污。答辯書稱已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
處張貼清理通知,惟依附件內之相片未見留下任何通知單?
(三)請儘速歸還已移置之車輛回原處。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員警依市民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七十九年八月出廠),因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
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而原處分機關依上述查報並以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清
理,乃依前揭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對系爭車輛所為移置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為何於系爭車輛已被拖吊後才於同日寄發清理通知及依採證相片未見有張
貼清理通知等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佔用道路
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
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又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上述二法條對於清理通知應於何時寄發予車輛
所有人,雖無明確之規定,惟依「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之文
義以觀,為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是項清理通知自以儘速寄發為原則。查系爭車輛經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寄發通知書,其間歷經八日之作業時程,究此為正常之作
業時程或有所延誤,未見本府警察局於答辯理由中敘明。次按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
業規範第六點規定:「經認定屬廢機動車輛者,執行人員應於張貼清理通知時及移置前
,於能顯示該車輛放置之相關地理位置可拍照之遠近方位拍照存證,有牌照者照片上應
有牌照號碼。」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有牌照之車輛,惟依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該相片僅
能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方位,此外別無其他足以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相片,是原處
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顯未依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第
六點規定辦理。第查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惟依卷附之採證相片以觀,同樣亦無法顯示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已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之證據。綜上說
明,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本件既有上述疑義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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