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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二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鉛蓄電池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三、四
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期未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檢具
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行為發現地點、違反事實及援引法條填載不完整,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二五四0二號函檢送
經更正之處分書與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鉛酸蓄電池....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清
潔劑、....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
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
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
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
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
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
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
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本年三、四月份之營業量,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訴願人既在原處分機關告發前即已自動繳納,即不應受
罰。且訴願人自八十一年起依法繳納,從未逃漏,為此受罰,令人難以信服,懇請體恤
營商維艱,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鉛蓄電池輸入業者,依卷首條文規
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
二九五九八號函限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前辦理申報及繳費,並以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認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仍未予
遵行前述規定,請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
有環保署前揭二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其所課予
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
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規範之鉛蓄電池輸入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
責任,其未於前述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是原處
分機關遂據以告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本年三、四月份營業量,復查由
環保署基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關於訴願人寄送申報函信封及該會承辦人登錄
註記之資料顯示,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完成申報;即訴願人之申報雖已逾法
規所定期限,然未逾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所定期
限。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環保署於前揭函給予業者限期申報之法源依據為何?其與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是否有違?如業者之申報逾法規所
定期限,然未逾該函所定展延期限,是否可遽認其未違反前揭規定?又如認其有違規情
事,而予以處罰,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問題?均非無研究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專案報請環保署釋明,並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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