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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
四六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於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者為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七分,巡經臺
北市南港區○○路○○號對面工地,發現訴願人承攬「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校舍新建
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漿、砂石、沙土等事業廢
棄物污染工地周遭之水溝,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F0九二二五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四六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四六一八號處分書,業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主張其收到處分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惟據原處分機關卷附經訴願人蓋章之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訴願人
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處分書。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有在途期間二日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並扣除在途期
間二日,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二)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
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
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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