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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七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四
    八五二至第W六四四八五四號、第W六四四八五七至第W六四四八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訴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二、訴願人○○有限公司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之廣告宣傳物
    夾附於路邊停放之機車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有限公司行政組長○○○(
    即訴願人)查證應為訴願人○○有限公司僱用之工讀生所為,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訴願人
    ○○○,並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六件合計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四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訴願人○○○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
      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
      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派職員到臺大側門發放廣告物給學生及路人。少許路人隨手將廣告物丟在機車上
      。此非訴願人職員所丟棄,責任不在訴願人而在路人,故請求免予處罰。訴願人公司成
      立十四年,每年皆發放大量廣告單,發完時均將掉於地上廣告物撿拾乾淨,從未被罰過
      。若路人將廣告物丟棄於較遠處所,訴願人公司職員沒看見以致沒撿拾,此誠非訴願人
      之過,而是路人之過。再說,難道路人丟壹萬冊,就要罰訴願人一千二百萬元?應是一
      次行為一次罰款。
    三、卷查本案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現場採證照
      片五幀及三十八件廣告物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主張係其派職員到臺大側門發放廣告物給學生及路人,且
      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經執勤人員與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連繫,該公司行
      政組長○君表示應為該公司僱用之工讀生所為,本局乃依法掣單告發,由○君簽名收受
      ,並無不合。......」是本件之行為人應為訴願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
      是附表編號一至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難謂妥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有限公司
      ,對其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訴壬字第八
      九二0四九二五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有限公司陳明與原處分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上開書函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送達,此有郵局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有限公
      司迄未陳明,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非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
      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訴願人哈佛留學服務有限公司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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