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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四
八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在本市市民大
道與○○○路口前,發現車號 xx-xxx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亂丟煙蒂,有礙環境衛生,即當場
拍照採證並上前出示稽查證取締,惟訴願人稱未帶證件且亦不記得住址,稽查人員遂抄錄車
號及訴願人之姓名,嗣經查得車籍資料後,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F0九二七三五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四八九七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提起訴願,又本件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姓名誤植,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七九四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
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姓名誤植,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七九四
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
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在市民大道○○○路口前,確實有丟棄煙
蒂一枚之事實,事發當時有一名身著便服自稱為稽查人員之人前來表示要訴願人出示身
分證或其他證件,而訴願人因覺得有疑問,不知對方是否確為稽查人員,而稽查人員遂
認訴願人不予配合,自行抄寫車號後離去。訴願人確實並非故意不配合稽查人員之登記
,況世風日下,假藉公務員查收證件者甚多,還請念在訴願人並非故意不尊重稽查人員
之辦案,能從輕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亂丟棄煙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
上述事實並不否認。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其所屬稽查人員取締時拒絕出示證件,不配合勤務執行為由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然本件據訴願人稱其並非故意不配合
稽查人員之作業,又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請
○君出示證件,俾於告發,○君則辯稱證件未帶地址亦忘記,......經記下駕駛人姓名
及車號,○君自行駕車離去,....」等語,顯示訴願人於受稽查當時反應尚稱平和;再
者,由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事後已有悔意;又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
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為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
十條所明定,是就訴願人拒絕出示證件乙節,原處分機關得依法另為處理,尚不應以之
作為本案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從而,本件本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
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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