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01.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六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
    一四三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製造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查核發現,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共應繳納新臺幣五、四0五、三六九元,
    惟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僅繳納新臺幣五四五、三六九元,尚積欠新臺幣四、八六0、000元
    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繳納。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一七六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後十日內依規定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八六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四三四一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八六0、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就舉發部分提起訴願,復就處分書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本府爰一併審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容
      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
      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
      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業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行政機關可處一
       至二倍之罰鍰,此處所指「限期催繳之機關」及「處罰鍰之機關」應係指同一行政機
       關而言。設非如此,則政府機關政出多門,同一事件竟由不同機關先後為催繳及罰鍰
       ,人民於收受催繳通知時,應向何單位陳情?倘人民陳情後,卻由完全不清楚案情且
       未與人民接洽之他機關處分,則後機關如何能行使適切之裁量權以求符合個案正義之
       原則?
    (二)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環保署之催繳回收處理費通知函,遂認該署為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權單位,故向其提出陳情,除詳細說明訴願人公司刻正面臨困境
       ,不克於十日內繳清,並請求寬延一個月之期限。經該署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審酌上
       情後,本於行政裁量權,同意訴願人分二期於同年六月七日及二十七日前繳清,並不
       將本案於期限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依協調結果於六月七日繳付近半數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後,竟於數日後又接受來自原處分機關之罰鍰通知書,處訴願人應納費用
       一倍之罰鍰,實有違行政一體及誠信原則,於法殊有未洽。
    (三)行政處分之內容須適法、確定、可行,行政處分如欲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須針對事實
       為之,且其表示之內容自須確定始足當之。本件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之行
       政處分時,業已繳付二、一五0、二九二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僅餘二、七九九、七
       0八元(應係二、七0九、七0八元之誤)未繳納,故舉發通知單上所謂「尚欠八十
       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四、八00、000元(應為四、八
       六0、000元之誤)」即與事實不符;又所謂「處以應繳納費用一倍罰鍰」究係指
       四、八六0、000元抑或二、七0九、七0八元,亦有未明,舉發通知單所指之事
       實既與實情不符,且應繳納罰鍰之數額又不確定,則該行政處分自不得認為適法有效
       。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製造業者,依首揭條文規定,
      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
      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案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
      二月間,依上開規定共應繳交新臺幣五、四0五、三六九元回收清除處理費,惟訴願人
      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僅繳納新臺幣五四五、三六九元,尚有新臺幣四、八六0、000元
      並未繳交。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一七六號函請訴願人
      限期繳納,然訴願人逾期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
      二九八六七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
      二函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稱已向環保署為陳情,並得其同意為延期付款,而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亦以限期催繳而仍未繳納者為其處罰條件,故環保署對於是否限期
      及是否同意延期繳納,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應有決定之權限。而本案綜觀訴願人所述
      ,亦分別於所稱環保署同意之時間內分別繳清,故訴願人所稱尚非不足採信,足徵其並
      無拒絕繳交之惡意;再者,訴願人確已於處分書送達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
      所有費用,更徵訴願人並無存心不繳納費用。又原處分機關稱已向環保署查詢得知並無
      延期付款之情事,然並無相關資料為佐證,所稱訴願人應無得同意延期付款部分,尚有
      疑義。再查,本案環保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送限期催繳函,究竟何時送達,亦
      無相關資料佐證,逕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罰,而原處分機關亦未
      查明是否已逾期未繳納及是否有延期付款情事,逕予告發、處分,是否率斷?況限期催
      繳自應定相當之時間為之,本案環保署逕行裁量限期催繳時間為十日,嗣經訴願人陳情
      而同意延期繳納,已如前述,則似已慮及原未顧及本案之金額、陳情等個案特性,而原
      處分機關雖為執行機關,然既賦予處罰之權限,自應對全案構成違法之所有部分為一併
      審酌,方屬允當。故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訴願人,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