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機字第E0
六三五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重
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D七一三七一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機字第E0六三五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是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C
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後,前往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機車行進行檢測,經車行檢修人員發現,訴願人的機車排氣管已斷裂,原
處分機關在檢測當時並不理會,照常檢測,其結果當然產生誤差。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實施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以儀器檢測其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五.五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氣檢驗紀錄表資料影本、經訴願人簽收之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的排氣管已斷裂,原處分機關卻照常檢測,致檢測結果
產生誤差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檢測之儀器,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專業
機構定期檢驗合格。而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參加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之人員,於每次出勤前及檢測中,均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規定,以標準
氣體作儀器之校正並更換濾材,再進行檢測工作,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具備正確操作
之專業技術,其所為檢測結果,自具有公信力。本件依據原告發人簽復說明,當日執行
機車檢測之程序,首先將檢測儀器歸零、更新耗材及排除排氣檢測管內殘餘廢氣,次將
排氣檢測管密合置於機車排氣管末端位置,以收集量測機車排放之廢氣氣體,最後再依
照檢測儀器電腦螢幕顯示之數值,裁定有無超過排氣污染管制標準。若車輛有排氣管斷
裂情形,廢氣氣體會逸散揮發無法收集量測,且會產生巨大聲響噪音。本件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檢測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經檢測結果,其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
(CO)達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訴願人以其事後至機車行檢修發現排氣管斷裂為由,質疑檢測結果,尚難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六、按車輛排煙不合格原因甚多,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
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且車輛若因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火
星塞點火不良、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皆可能造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
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時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標準,自
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