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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為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代清除業稽查勤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五時十四分,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得訴願人
      所有 xx-xxx號清運車輛載運之廢棄物混有針頭、沾血棉花及輸送帶等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八五九
      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
      第X0一五一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三0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查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
      服本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二查本案..
      ..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之廢棄物混有針頭、沾血棉花及輸送帶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惟本案應再予查察上開廢棄物係由何家醫療院所產生,非逕行處罰代除業者,故本案之
      採證認定顯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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