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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1. 府訴字第八九0八0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二
    五四0至W六四二五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四三六0五至W六四三六一二
    號等十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沿路張貼、夾附之售屋廣
    告,經依廣告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電話聯絡並進行查證,證實訴願人確有從事售屋情事,乃
    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
    四件合計處新臺幣一六、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上開編號二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及編號十三、十四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違反事實填
      寫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
      九六0八0九一0二號函更正並郵寄予訴願人。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僱人或僱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
      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
      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電話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開業以來,皆遵守政府法規,並要求所屬員工配合
       。○○○雖為訴願人員工,但訴願人已三令五申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張貼違規廣告,
       故該員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應屬個人行為。
    (二)本案應屬歐員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涉,請以實際行為人為處分對象,以期毋枉毋縱
       。
    四、卷查本件獲案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模範社區 ○○高中對面 權狀 坪附
      車位 房雙衛/3樓 總價650萬 xxxxx」,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廣告證物上登
      載之電話循線查證,接聽者為○○○,據其表示該公司(即訴願人)為○○房屋內湖加
      盟店,代為銷售○○區○○路○○巷○○弄○○號○○樓之房屋,總價約六百五十萬元
      ,附停車位。稽查人員並取得訴願人公司員工○○○之名片乙張,其上載「內湖加盟店
       ○○○ 行動電話:xxxxx  ○○企業集團○○房屋 ○○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路○○號 ....」該名片上並加註有「xxxxx」電話號碼。又上開違規事實並
      有採證照片二十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違規行為係其受僱員工○○○個人行為,請求更改受處分對象乙節。按行
      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
      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然實際行為人與受處分人非屬同一人時,如實際行為人係受處
      分人之受僱人,則受處分人與實際行為人間即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而受處分人
      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可能,則其伴隨而生之風險,亦應由受
      處分人承擔,此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準此,本案○君既係訴願人員工,
      其違規張貼、夾附廣告之違規責任,自應由訴願人承擔,以免僱用人藉由私法上之僱傭
      契約,規避其公法上之行政責任。另本案縱認張貼、夾附廣告之行為人為○君,而其既
      係訴願人員工,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經電話查證訴願人確實從事系爭廣告物所刊載之
      業務,尚難認○君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
    六、惟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五所載之行為發現時間雖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二時
      三十分」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然行為發現地點同為「○○路○
      ○號旁號誌桿上」,兩者地點究為同一地點?抑或為不同地點?或係於同一地點先後違
      規張貼廣告?既未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而原處分卷亦無相關資料諸如現場採證
      照片可供審酌,遽予處分,尚嫌率斷。從而,附表編號五之處分事實既有未明,有待澄
      清,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後另為
      處分。至本件其餘之違章行為,既係於不同地點夾附或張貼廣告,應認屬個別獨立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就此部分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十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一五、六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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