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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
    四四五二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四六八二號至第W六四六八八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查獲交通工具夾附色情違規小廣告,經採證照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之聯絡電話先行查
    證,證實該號電話確使用於廣告業務聯絡之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新
    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於八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式。嗣因本案八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誤植及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四五二一號處分書行為發現時間誤植,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二三八0二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
    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送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
      :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
      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
      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此違規廣告所刊電話並非訴願人所有,其姓名○○○、身分證號碼亦與訴願人不符,且
      訴願人並無張貼或書寫任何廣告牌或紙張於任何交通工具上或任何地方,妨礙環境清潔
      ,請代查明原因。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由市警局移送之色情廣告,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
      ○○ xxxxx」、「男人天堂 辣妹專線:xxxxx」、「消除心情憂愁 解放疲憊身軀
       俏麗的服務  溫柔專線:xxxxx」,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係訴願人
      所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用戶資料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十四幀等附卷
      可稽。又原告發人之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依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
      行查證,係由自稱「○○小姐」者接聽,經其說明請先到○○○路和○○街口再以電話
      聯絡,收費三千元等語;證實該號電話確實使用於聯絡系爭廣告業務之用,此亦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警移送色情)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登記所有人之姓名與其不符,該電話非其所有,又據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一七次會議為陳述意見時說明略以,其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日在某美容院上班,有繳交個人基本資料,疑似有人冒用其
      資料申請系爭電話,且其一直從事美髮工作,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係服務於本市○○路
      ○○段○○巷○○號○○樓之「○○髮型」,現服務於「○○美髮」;即其工作與系爭
      廣告無關。另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九月二
      十一日於「○○髮型美容國際連鎖」就職之在職證明書到會。是本件系爭電話既係預付
      卡,辦理容易方便,訴願人又主張有人冒用其資料申請系爭電話,其所從事之工作與系
      爭廣告並無關聯;另關於前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系爭電話用戶資料所載,用戶名
      稱為「○○○」,與訴願人姓名並不相符乙節,原處分機關亦未再向○○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相關資料查證。則系爭電話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有?即有疑義。準此,本件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之事實,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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