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
    四四二七三號及W六四四二七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巡查勤務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
    二十分在本市○○路○○段,發現車號 xxx-xxx及 xxx-xxx機車二位騎士,繫掛售屋廣告於
    本市○○路○○段○○號前電桿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拆除違規廣告物後,發現該機車騎士
    又在下一個路口本市○○路○○段○○客運旁,繫掛售屋廣告於電線桿上,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再予拍照採證,並上前告知未經許可繫掛廣告係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隨
    身攜帶告發單據,乃請該二位機車騎士至原處分機關,以利本案違規行為之紀錄與告發,然
    二位機車騎士未依約前往,嗣原處分機關依車號向警察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查得車號 xxx-x
    xx號輕型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依法予以舉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
    四四二七三號及W六四四二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張合計二千四百元,又W六四四二七六號處分書之違反法條
    、違反事實及W六四四二七三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誤植,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並郵寄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逾
      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公告事
      項: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
      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寄發申訴函,內容是針對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逕行舉發之
      罰單與事實不符一事提出申訴,信函中提出了四點疑問?(一、掛看板與拆看板皆是業
      務競爭之技巧,相片上何以認定本人是屬掛看板行為呢?二、姑且不論法與罰,身為一
      位執行公權力之人,用此執行方法,就比方警察見人欲行兇不去制止而要等結果發生再
      去執行公權力,此方法,試問?是否卑劣到極點?三、建議原處分機關處事要公正勿有
      等號定論,若視房屋仲介和破壞市容環境者劃上等號,那是否公務員也要和貪污劃上等
      號呢?四、請別將罰單視為營利工具,拿出道德良心來執行公務。)於七月十七日收到
      回函,其內容令人非常憤慨,不僅沒給予合理的答復,祇將法規抄寫一遍給訴願人,令
      訴願人感到公務人員行政工作態度是如此草率。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
      車號xxx-xxx及xxx-xxx機車二位機車騎士繫掛售屋廣告,乃當場分別拍照採證予以告
      發、處分,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違規行為尚可認定。
    五、惟依原處分機關查證,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車號xxx-xxx及xxx-xxx之二位機車騎士,原
      處分機關何以僅查證其中一名機車騎士(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即予
      處罰,而未查證另一機車之所有人(車號xxx-xxx機車騎士亦為違規行為人),該二位
      騎士究係對本件之違規行為各自負責抑共同負責?得否僅查證其一而予處罰?原處分機
      關應予究明。且據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向二位騎士查證:「......是否為仲介公司
      ,其中一位陳姓行為人答是住商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違規行為究係該二位騎士個人所為抑或為仲介公司而
      為?原處分機關亦應究明,以明事實。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既有未明,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