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機字第E0
    六三五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
    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D七0六八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機字第E0六三五五四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遭原處分機關人員臨檢排氣污染,當場測試為合格,並
      經告知若立即至定檢站檢測即可免除罰則,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檢測合格,訴願
      人認為已可免除罰則,但不久即收到通知書,之後又接到處分書,訴願人實無法了解為
      何公務人員及執法人員何以說法不一,希可撤此罰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詢機車檢驗紀錄影本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稽查當場被告知若立即至定檢站檢測即可免除
      罰則,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定檢檢測合格等節。惟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並應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者即應依首揭規定予
      以處罰,矧本件違規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縱訴願人事後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尚
      不足以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所辯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