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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0八0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六四二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時四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D七0八八九七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六四二三三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機車檢驗後未有污染空氣,並且在合格下而被告發違法。訴願人縱未定期檢驗也
未必重罰。空氣污染真正元兇應是大型公共汽車,為何不強制告發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查詢機車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檢查機車排氣正常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
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
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訴願人顯有誤解,是訴願人系爭機車縱經檢驗
且判定合格,惟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至訴願人主
張空氣污染真正元兇應是大型公共汽車,何不強制告發乙節,係屬原處分機關另案告發
、處分問題,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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