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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0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二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環保署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容器商品營業量,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申報繳費,惟訴
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仍未辦理,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
三四七七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
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
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
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
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
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
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
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
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之營業量,逾規定申報期限
(六月十五日)五天。由於訴願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並未進口相關需申報營業
量之物品或包裝容器,因此承辦人員一時疏忽未能於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然訴願人公
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之營業量為零,不需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公司之處分,於法無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首揭規定,其應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容器商品營業量,此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
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逾期申報,是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既屬廢物
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縱無進口系爭
物品或容器等,仍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依首揭
規定,即應受罰,是訴願人所辯,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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