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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
二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八分,於
本市○○○路○○段○○之○○號前人行道上,發現一內裝貼紙任意棄置於地之廢棄紙箱,
遂依紙箱上所載地址及公司名稱向訴願人查證,經訴願人之負責人○○○坦承為其所放置,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巿環安罰字第X二七七八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二七一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同年九月二十八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違反事實
」兩欄均有誤植,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
九六一三二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該二處誤植部分亦分別更正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並以同日期
、文號更正後之新處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負責人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記錯時間,帶了一小箱國外客戶過
時不用的貼紙要送往資源回收車,突然想起當日非資源回收日,所以將此一小箱貼紙
放置○○○路與○○路口的垃圾箱旁,然後趕回家去接小朋友放學,心想將會隨時有
收舊報紙或其他收舊物車拿走。
(二)放置於路旁的貼紙外有紙箱,並不會妨礙整潔與觀瞻,試問如果要隨地丟棄垃圾,會
將訴願人之地址及公司名稱留於紙箱上?
(三)訴願人之負責人自認是一標準的北巿公民,因為一時時間記錯而遭處分,實在心裏有
點不服,因此還請斟酌。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一裝有若干
貼紙之廢棄紙箱任意堆置人行道之果皮箱旁,遂依紙箱上所載地址及公司名稱向訴願人
查證,訴願人之負責人亦承認為其所放置,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兩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一一二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而訴願人之負責人陳稱,當時因突然想起當日非
資源回收日,所以將系爭紙箱放置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心想隨時有收舊報紙或其他收舊
物車拿走乙節。按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政策,依首揭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之規定
,住戶應依規定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當之垃圾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則本件系爭廢棄紙箱及其內容
物縱屬資源性垃圾,亦應於指定之資源回收日將之交付資源回收車隨車人員,原不得隨
意棄置,是訴願人以記錯時間為由而圖卸責,顯不足採,且其稱隨時有收舊報紙或其他
收舊物車等將之回收等語,不惟 n出於訴願人片面之臆測,亦不符本巿實施三合一資源
回收計畫之本旨。至訴願人辯稱所放置的貼紙外有紙箱,並不會妨礙整潔與觀瞻,試問
如果要隨地丟棄垃圾,會將訴願人之地址及公司名稱留於紙箱上云云乙節。查系爭貼紙
雖以紙箱包覆,但因係堆置於路旁人行道上,仍可能因自然因素而散逸四處,肇致環境
污染及影響巿容觀瞻之虞;再查,訴願人於系爭違規事實縱非出諸故意,亦可認有過失
,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況訴願人之負責人已自承過失,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洵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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