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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
    四七0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水肥處理第二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六時十三分執行勤務
    時,在本市○○路○○段○○巷口之垃圾收集點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
    之垃圾包,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一撕碎之平信信封,經拼湊黏貼得知該信件收受人為「○
    ○○」(即訴願人),執勤人員便至訴願人家中按鈴查詢,卻無人應答,惟本件之信封為收
    受後撕碎丟棄,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可證明系爭垃圾包顯為信封收件人家中產生之垃圾任意
    棄置無誤,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九五六一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郵寄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
    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四七0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之
      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
      、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
      外待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七一四八七號函釋:「
      身患神經病者,在公共場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經告發可否免罰或應罰其監護人,經函
      請司法行政部釋復,略以查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之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如無負擔義務能力即不能科以違反義務之責任,神經病患者,如
      行為時並無辨別是非能力,自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可免以處罰。至於應否處罰其監護人
      ,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主旨:依
      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
      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到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因訴願人女兒
      ○○○罹患重度多障,協助本人倒垃圾時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盼能體恤下情,取消告
      發,不勝感激。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水肥處理第二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一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於垃圾包內搜撿出一撕碎之平信信封,經拼湊
      黏貼得知該信件收受人為訴願人,經執勤人員至訴願人家中按鈴查詢,無人應答,惟本
      件之信封為收受後撕碎丟棄,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可證明系爭垃圾包顯為信封收件人家
      中產生之垃圾任意棄置無誤,乃依法掣單舉發及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被查獲之平信信封影本等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女兒○○
      ○罹患重度多障,協助訴願人倒垃圾時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盼能體恤下情,取消告發
      等節。就此,原處分機關認為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七一四
      八七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五五0四四號函釋內容,僅將
      身患神經病者及未滿十四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列入免罰範圍,是故訴願人之女並未符合上
      開條件,其處罰並無不合。惟訴願人就違規行為人部分所作之主張是否可採?原處分機
      關並未敘明,此應有究明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倘認行為人應為訴願人之女○○○〈罹
      患重度多障〉,卻又對於非為違規行為之訴願人予以告發處罰,亦非合理。再者,前揭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七一四八七號函釋意旨
      應係對於無負擔義務能力者即不能科以違反義務之責任,故應非僅限於身患神經病之人
      ,訴願人之女罹患重度多障,領有殘障手冊,是否有負擔義務、辨別是非之能力?倘無
      上開能力,則本案應處罰何人?原處分機關應有再加以查明認定之必要。另本案處分之
      事實既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則處分書僅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
      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處分書誤載為第二項第二款),亦有疏漏。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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