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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三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
    四六二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六時三十分,在本市○○
    街、○○街口地上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八十八年
    六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乙紙,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八三七二
    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廢字第W六四六二五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六八四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
      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對於
      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
      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獲之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電信繳費通知,因尚未繳
       費,且未到期(七月十二日才到期),訴願人對一切文件(通知、收據等)皆仔細存
       查,絕不會隨意拋棄。
    (二)訴願人簽收舉發通知書,並非即承認丟棄垃圾包,請詳查,以維權益。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三合一資源
      回收計畫實施地區),查獲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由完整垃圾包中取出訴
      願人為收件人之電信費收據乙紙,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八三七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被查獲
      之證物電信費收據影本乙張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掣單舉發、處分訴願人,自屬
      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
      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案係於完整垃圾包中撿出訴願人收受後丟棄之電信費
      收據,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往訴願人家中查證,訴願人並不否認系爭證物
      為其所有,且簽收告發通知書,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甚詳。至於訴願人
      稱其對一切文件皆仔細存查,不會隨意拋棄云云。按本件獲案證物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南區營業處寄予訴願人之八十八年六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扣繳日
      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且該收據部分業已撕毀,訴願人雖於事後否認丟棄垃圾包
      ,惟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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