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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廢字第Z二五九五三七至Z二五九五三九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三八九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夾附於門牌上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該電話號碼確使用於搬家業務聯
    絡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
    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又因此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三八九號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
    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五七二00
    0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五九0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四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等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以訴願書形式補充訴願理由,嗣原
    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
      ....夾附於門牌、對講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曾委託他人發放名片,且於當日已遭衛生稽查大隊開
       具罰單,並於四月底繳交罰款,是訴願人不當的行為,訴願人自當承認。
    (二)八十九年五月訴願人並無委託他人發放名片。且原處分機關告發地點與三月份的告發
       地點是同一條路、同一條巷,不同弄而已,而且只單一個弄。訴願人於三月已遭告發
       ,已無再犯案的動機。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的來函說明三(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
       六0六五九000號)指出原處分機關的稽查人員與訴願人素不相識,自無需挾怨陷
       害,訴願人從未想過會被原處分機關的人員陷害,而是說明會被同行陷害,指的是同
       樣從事搬家行業的公司。
    (四)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去查閱照片,試問原處分機關有否去查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的照片,當時的照片是每個樓梯數個門牌號碼都插三、四張的名片,而不是五月四日
       照片上的一張名片,煩請原處分機關再自行調閱查看仔細好嗎?
    (五)法官要定犯人的罪,除了需要證據外,還要瞭解罪犯的動機為何?訴願人前次都已經
       被罰過錢了,還會想要被罰錢嗎?請說明訴願人做此事的動機為何?不要拿片面的證
       據來說服訴願人,不要讓訴願人覺得政府官員都是拿著「雞毛當令箭」而不去探究原
       因,祇想找替死鬼,請毋枉毋縱,查明真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發現夾附廣告
      於門牌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結果如下:「1須看樓層、距離
      、東西多少方能估價。2確為搬家公司,位置於汐止○○路○○段......」,是以該電
      話確係供搬家廣告之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違反小廣告電話號碼相關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
      三幀等附卷可稽。又系爭電話經查明其所有人為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
      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已無再犯案動機及係同業所陷害云云,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又依
      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故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三個地點夾附廣告,則原處分
      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於停止電信服務事件部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
      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
      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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