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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6. 府訴字第八九0九九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一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執
    行聯合稽查代清除業者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號○○掩埋場前,發現訴願人所有
    車號 xx-xxx號清除車輛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措施,於清運過程中滴漏垃圾
    滲出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士罰字
    第X二八六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五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行為發現地點欄誤載為「南港區○○路○○號○○掩埋場」,原處分機
      關業以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為「○○區○○路○○號○○掩埋場」,並由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三九六二00號函檢送予
      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
      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
      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車輛運送廢棄物,途經南港區○○路○○掩埋場前,污水滴漏路面,實非
       惡意疏失。訴願人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含水量過高,方導致
       發生污水滴漏情形。
    (二)訴願人當即致力改善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敬請從輕裁量
       。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xx-
      xxx 號清除車輛載運垃圾,於清運過程中滴漏垃圾滲出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有
      礙環境衛生,遂依法告發並予以處分,此有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其違規情節足堪認
      定。至訴願人稱其清潔車輛已依法裝置污水滴漏設施,惟因當日垃圾含水量過高,方導
      致滴漏污水,實非惡意,請求減輕處罰等情。經查訴願人雖稱其清除車輛已有防漏設施
      ,惟因車輛防漏設備功能與污水收集管線是否堵塞、污水收集箱是否滿溢、防制設備功
      能是否不良、是否清洗乾淨及是否定期保養等因素有關,訴願人仍需時常保養注意,並
      非有防漏設施即符合法律規定及不會發生污染行為,故尚不得以此而邀免責;另訴願人
      稱垃圾含水量過高,經查訴願人既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自應以其專業技
      術,瞭解含水量問題,即應於清除前採取可能措施降低垃圾含水量或加強清除車輛防漏
      設備之功能,自不得以含水量過高為減輕處罰之依據,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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