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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0七四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機字第E0
    六三六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乃依法
    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D七一0二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機字第E0六三六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
      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
      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
      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五九七九六號函釋:「主旨:有關機車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處罰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貴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0九五00號函。二、......為讓使用中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之規定更臻明確,本署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檢驗期限為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
      )環署空字第00六0三0四號令訂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該
      準則第二條規定,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
      。依前述條文規定,貴局執行稽查業務時,應以查獲逾公告規定期限仍未實施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者為告發處罰對象;以實施排氣定檢之合格標識一年有效期限作為判定是否逾
      期之依據,並不恰當。三、以往為鼓勵機車車主參加排氣定期檢驗,對於提前實施定檢
      者並未加以限制,致有貴局所陳之困擾產生;因此,本署已自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起規定,所有機車定檢站應依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執行檢驗工作,並核發行照相同
      月份之合格標識。對於上一年度(八十八年)提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雖非在
      規定之『檢驗期限』實施定檢,惟卻無『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之事實,對此類案件
      ,建議貴局從寬處理,以避免民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根據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第三項規定:「....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實施定期檢驗。訴願人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攔
      檢,因此,尚未逾上述規定期限,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以保護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該車原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九日,
      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查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處分
      機關查核時已逾一年而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D七一0二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環保署實施汽車(包含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初期,為提昇定檢到檢率,
      對於未依規定期限到檢之機車均同意並受理其檢驗,然於實施一段期間後,為使上述檢
      驗制度化,爰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要求各公民營機車定檢站對於欲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
      應按行車執照之應到檢月份始予受理檢驗,凡未於期限內到檢之機車均不予受理。由於
      此一制度實施及作法之更迭,部分於八十八年已提前完成定期檢驗之車輛,因八十九年
      尚未達檢驗期限,造成雖已逾一年未定期檢驗,但卻無從實施或雖可實施定期檢驗而尚
      未逾檢驗期限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於八十八年已提前實施定期檢驗,而於八
      十九年尚未到達檢驗期限之機車,若經攔查告發日期未超過本年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者
      ,已暫不予告發,而機車車主提起陳情訴願之案件,則逕予撤銷原告發及處分,此有原
      處分機關提供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簽影本可稽。且關於對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
      期檢驗之告發處罰,應以查獲逾公告規定期限仍未實施者為對象,亦經前揭環保署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五九七九六號函釋有案。經查本件訴願人之事實情狀符
      合前述撤銷原處分之條件,爰撤銷原處分,以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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