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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機字第E0
六四九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D七一二三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機字第E0六四九六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
情,案經該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五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
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機車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接受路檢後,原
處分機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分。然查閱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除依行照月份為到期依據外,並無其他物件日期為期
限依據之法令規定。
(二)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仍告知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而處罰依據仍以行
照日期為依據,經再原處分機關電詢,其告知以前次受檢日期為依據,但詢問依何法
令,卻告知「不知道」。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後,原處分機關廣為宣導,希望民眾儘早前往檢驗,訴願人為配
合政令,請公司外務提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往檢驗,但因其後貼紙已模糊,且一直以
行照日期為準,忘記上次檢驗日期。訴願人接到罰單後,已立即前往受檢,並取得合
格證明,請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又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
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日為七月之
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
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
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故機車定期檢驗係以機車行照日期為準,並非
以貼紙為依據。而本案訴願人稱已於八十八年六月接受檢驗部分,依原處分機關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查詢系爭機車檢驗紀錄,訴願人之機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尚未到期
)確未參加過定期檢驗,且其行照亦無任何定期檢驗戳記,足徵訴願人所稱已完成定期
檢驗,並不可採。另訴願人嗣後雖已前往檢驗,惟其前往檢驗合格之排氣檢測紀錄卡,
並不得作為定期檢驗合格之用;況不論其是否嗣後前往檢測合格,亦無法阻卻其未參加
定期檢驗之行政義務之違反,所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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