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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
    0六五九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時一分,在本市○○路
    ○○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照 ) ,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D七一四0三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六五九五六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經告知訴願人之機
       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並發給訴願人檢驗單乙紙,要求訴願人至規定之場所檢驗
       ,並於規定期限內寄回檢驗結果,即可免罰。經訴願人再次詢問確認,稽查人員明白
       表示只要將檢驗結果於期限內寄回,即可免罰,訴願人依指示於期限內檢驗並寄回,
       不料竟於九月下旬接獲處分書,造成訴願人困擾及無所適從。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又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 」,然攔檢當日檢查人員並未實施檢測,如
       何得知訴願人之交通工具不符排放標準?又發給訴願人檢驗單,限期要求改善,無任
       何罰責,而訴願人也確依指示為之,且檢驗結果亦為合格,並無造成空氣污染。則訴
       願人確信稽查人員之告知,信賴此規定,將檢驗單寄回,今卻仍接獲處分書,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因其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期檢驗標籤,乃先予拍照登記,嗣後查得系爭
      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及車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給檢驗單乙紙,要求訴願人至規定之
      場所檢驗,並於規定期限內寄回檢驗結果,即可免罰,及系爭機車並未不符排放標準,
      未造成污染,為何仍遭處罰等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
      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
      ,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依此類推。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車輛排氣有否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
      中機車除應符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參加定期檢驗,
      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功能、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不能混為
      一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執行「定期檢驗」查核勤務,故未當場作排氣檢測,僅要求訴
      願人自行檢驗並寄回,作為符合排氣檢驗合格之證據,此與訴願人未「定期檢驗」並不
      相關,訴願人所稱係屬誤會;又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即使合格,亦不得解除法律上所應負
      「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稱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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