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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機字第E0六
    五六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時三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xxx-xxx
    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D七一五一七七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機字第E0六五六二六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訴願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此有掛號信收受回執影本可稽,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是日
      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次日(八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代之,故本案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要求:關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乙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每年
       均製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其上以紅色字體載明檢驗之日期及檢驗之到期
       日,並詳載車主、車號、機車廠牌等應受檢車輛資料,檢驗通知單並列明本通知單之
       流水編號。雖該行政行為無法律上依據,致使行政機關未負有行為之義務。然此為行
       政機關之反複慣行,行政機關自不得為不同之處理,方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現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既對所有機車均發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則對於某些如行照過期
       或其他得拒絕發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之車輛,亦應告知實質理由,倘無正當理
       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該署既居於製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之機關,且上有
       流水編號,自應舉證為送達之證明。現訴願人於未收受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之情
       形下,自會信賴其非屬應受檢之車輛,從而未前往檢驗。則原處分機關未證明訴願人
       已收受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而未前往檢驗,逕予處分,要難謂並無率斷。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原處
       分機關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間有其法定裁量空間。而依同法第六十八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為裁處,非謂處分機關得恣意
       裁量。今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為輕型機車,其污染程度等自較重型機車為輕,又該機
       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檢驗亦屬合格,且為初犯,則原處分機關依劃一之標準裁罰
       ,未考慮訴願人之情節,要難謂無裁量怠惰之情狀。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 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逾期未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及車
      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獲
      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送達而遽以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未定期檢驗之機車,均統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等節。經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
      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
      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
      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印製宣傳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告知之義務。況該法條並未規定須以定期檢驗通知書之送達為處罰要件,則雖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提醒民眾參加定期檢驗,特寄發定期檢驗通知書,然並不因此即使該署負
      有送達該通知書之義務及舉證證明送達之義務。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雖係要求行政機關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達平等之規範,然在本類案件之情形,至多應僅限於寄送
      行為而不包括舉證證明已為送達之情狀,否則等同要求以定期檢驗通知書之送達為處罰
      之要件一般,增加法律所無之處罰條件,殊有不當。則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接獲定期檢驗
      通知書為由而邀免責。又行政處分本應避免恣意及怠於裁量,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特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0三0四號
      令訂頒交通工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並依定期檢驗之特性,明定不同之裁罰
      金額,且另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針對污染程度之不同,另為處罰規範,
      足徵原處分機關確已依法行使應為之裁量權。況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裁罰標準,除因個
      案有特殊情況外,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基準,自無不當,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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