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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
六三八七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六三九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六三九一九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三八七三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
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掣單告發,並以後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六三九一九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路口,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乃依法掣單告發。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再度查證
,原告發處分確有瑕疵,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三四一
00號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訴願人所提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六三九一九號處分書,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原處分。」準此,此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三八七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一年半以前已搬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由以前房東拿了一張掛號信,才
知道被開了兩張環境污染的罰單共新臺幣六千元,但訴願人從來沒有被臨檢排氣管未通
過,哪來的紅單?卻在一星期內被開了兩張空氣污染的單子,訴願人的車子平日也都有
作保養定期檢驗,只是近年搬家沒有收到定期檢查通知單,煩請再查一次,從輕發落。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
本市○○○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
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
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
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
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
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
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故,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告知義務,訴願人不得以因住所搬離未接獲通知單,藉此規避定期檢驗之
義務,其就此所辯,難邀免罰。另訴願人往例縱皆通過排氣檢測,惟係屬排氣檢測合格
,與定期檢驗並不相同,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與應定期檢驗為不
同之規定,二者法條依據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故其所辯並不可採。準此,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之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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