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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六四一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七分,在臺北市
市民大道○○段○○號旁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騎乘之 x
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現場依法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六四一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七0三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然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訴願人查閱機車行照,機車行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而原處分機關所開罰單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請原處分機關查詢,何況行照日
期只超過一日,處分是否過嚴。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
三月十二日),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影本、機車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
機車行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而原處分機關所
開罰單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處分是否過嚴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
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
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而為使民
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
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
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車發照日期既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前揭規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實
施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日仍未有八十九年定檢之紀錄,故原處分應屬無誤。
至於訴願人所主張之行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乙節,經查係為補照日期,而定期檢
驗期限之計算則是依發照日期為之,故補照日期與定期檢驗期限無涉;又訴願人縱於事
後完成定期檢驗(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仍難阻卻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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