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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0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發現訴願人未遵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乃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及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及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前依法辦理相關事宜,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惟訴願人仍未
    遵行,環保署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載之通知書、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並各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上開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以
    相同日期、字號之處分書分別予以更正,並由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八0七0二號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
      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
      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
      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
      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
      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
      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
      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
      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
      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
      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一進口化粧品之小型公司,向來營業業績均小,人員編制與專業素質亦不齊
       ,原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不告而別,亦未交代公司事務,致訴願人事務混亂異常。訴
       願人於接獲函限辦理時,確因內部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工作無交接及百廢待舉的情
       況下而流失時限,實非有心拖延不辦。
    (二)又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度一、二月間並無進口輸入之事實,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亦僅
       小量進口輸入,且訴願人於獲知廢容器申報必要性之法令後,隨即辦理完畢,請准免
       罰或從輕量罰。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環保署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
       第00二八七六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
       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一0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七九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事務混亂異常,內部專業法律知識不足;八十九年度一、二月間並無
      進口輸入之事實,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亦僅小量進口輸入及已辦理申報完畢,請准免罰
      或從輕量罰等節。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
      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
      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本件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
      保責任,尚難以不熟悉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其本身管理問題、營業量之多寡及事後完
      成申報繳費等情,亦無解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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