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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廢字第w六四
八八0五號至w六四八八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證物上之連絡電話( xxxxx)查得該號電話為訴願人所租
用及管理,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並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之訴願書雖係就前揭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惟所附處分書影本則為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廢字第w六四八八0五號至w六四八八0九號等五件處分書,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八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訴書內容敘明不服本
局處分書號係為W六四八八0五|八號共計四件,惟 臺端所檢附原處分書原件係為W
六四八八0五|九號共計五件,顯屬誤繕,為維護 臺端權益,將一併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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