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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廢字第w六四
    八八0五號至w六四八八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證物上之連絡電話( xxxxx)查得該號電話為訴願人所租
       用及管理,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並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之訴願書雖係就前揭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惟所附處分書影本則為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廢字第w六四八八0五號至w六四八八0九號等五件處分書,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八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訴書內容敘明不服本
      局處分書號係為W六四八八0五|八號共計四件,惟 臺端所檢附原處分書原件係為W
      六四八八0五|九號共計五件,顯屬誤繕,為維護 臺端權益,將一併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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