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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一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在
      本市○○街○○巷○○號○○樓,發現訴願人因飼養禽畜未妥善清理產生之排泄物,致
      惡臭溢散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一八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八一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本件採證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二、……惟原告發人員未能檢附採
      證照片,按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七五七00號函頒修
      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八、十二條)案件填單舉發不服處分要件標準表』」
      十一、採證照片」3採證照片遺失、模糊難辨」不予處分,是以本件告發處分未符上開
      規定,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五一八四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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