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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
八六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在本市○○路○○巷
捷運橋下,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從其中搜檢出印有訴願人姓名之廣告單,原處分機
關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八五八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八六二二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八四0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W六四八六二二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
並載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認定原告發處分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W六四八六二二號處分書,......」,是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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