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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6.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
四六四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路○○段○○巷口前,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
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且經多位民眾指證並由執勤人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查證,
查得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八四三0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廢字第W六四六四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誤
植,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四四四
一00號函知訴願人,該處分誤植部分亦更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十二條並依
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處分」,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之新處分書隨函檢送訴
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
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違
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記載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訴願人自市府實施「垃圾費
隨袋徵收」政策以來,竭力配合,家中垃圾都用專用垃圾袋包裝後丟棄,無處分書所
記載之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所載之行為發現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應為「垃圾費隨袋
徵收」政策之宣導期。
(三)該處分書送達時,正好訴願人有事外出,送達人強迫訴願人之友簽收,使訴願人感到
無奈。因「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初期難免有些不適應,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有任意
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執勤人員從垃圾包中搜檢出印有訴願人姓名地址
之信封證物乙封,並經現場多位民眾指證該垃圾包係由位於○○○路○○段○○號○○
樓之住戶所放置,遂前往系爭地址查證,經訴願人之妻連太太坦承案情,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八四三
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查獲之證物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掣單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
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案係於完整垃圾包中撿出收受後丟棄之訴願人信件,
訴願人雖否認違章,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本府自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清理費隨袋徵收政策,除事前全面宣導外,為使民眾逐漸改變排
出垃圾方式,適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
勸導期,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欲將垃圾包直接丟入垃圾車者,將先予勸導請其攜回
,如有不遵者再予以告發處罰,惟對於任意棄置之垃圾包,不論是否使用專用垃圾袋,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罰,本案即屬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之違法,訴願人
所稱應屬誤會。另訴願人稱處分書係強迫其友人收受部分,查處分書之收受與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並無關聯,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本府裁罰基準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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