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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分執行聯合稽
查代清除業者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號○○○掩埋場前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清運車輛於清運垃圾過程中,滴漏垃圾滲出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二七六八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
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
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 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訴願人公司之車輛運輸廢棄物,污水滴漏路面,實非惡意疏失,訴願人已依法裝設防
制污水滴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含水量過高,導致發生污水滴漏情形。度發生。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清運車輛於清運垃圾過程,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遂依法
告發並予以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二七六八四
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又該採證照片日期雖顯示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惟據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前揭情形係因相機問題照片日期未調整之故。另
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經查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並無以上述採證照片告發訴願人之案件。又訴願人對
上述違規事實亦未否認,且舉發通知書亦經系爭車輛駕駛簽名收受,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之車輛運輸廢棄物,污水滴漏路面,實非惡意疏失,其已依法裝設
防制污水滴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含水量過高,導致發生污水滴漏情形乙節。經查訴願
人係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故訴願人
即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所規範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其
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訴願人之清運車輛,應加密封或覆蓋,其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
污染地面等情事;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
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之情事發生。」上開規定並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設備,更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
運車輛,應為有效之防制措施,以免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訴願
人既為專業清除機構,自應以其專業技術於清除前採取可能措施降低垃圾含水量或加強
清運車輛防漏設備之功能,以善盡專業清除機構應盡之責,尚不得任由清運車輛於清運
途中滲漏污水。是其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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