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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Y0
    二四五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關於以回收獎勵金方式
    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以下簡稱PET)材料及聚氯乙烯(以下簡稱PVC)材
    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新臺幣(以下同)0.五
    元。是相關業者應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及PVC容器商品之回收獎勵金標示
    更正為0‧五元。惟經環保署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容器商品
    (保力達水蠻牛飲料),其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更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乃以環保署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九一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六日
    補充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Y0二四五五六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廢物品或容器,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前項廢物品或容器種類及回收
      獎勵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回收獎勵
      金方式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材料及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
      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容器商品業者應
      按實際營業量百分之百計算,繳交回收獎勵金每支0.五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僅指明符合公告內容之材料製成品容器,
       其回收獎勵金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並未載明業者之庫存成
       品及容器物料如何處理。主管機關既可對成品予以緩衝期,卻漠視業者在物料方面也
       有如此之困難。又上揭公告其公告日期距實施日期甚短,令訴願人甚感急迫,雖業者
       均已具相當之環保意識,但行政行為之處罰手段,應衡平不予過當,且現實上不致造
       成人民不利益時,方能被普遍接受,故前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凡業者均面臨庫存量之問題,而主管機關並未輔導業者予以庫存量之疏通,亦未於前
       揭公告提及庫存量之申報期限,訴願人從未能知悉申報期限之始終,焉能配合政府之
       德政,又訴願人雖已依該公告儘速更換為符合規定之新容器標示製成成品,然產品之
       銷售亦應依先入先出為原則,否則,徒令業者喪失庫存之損失,豈為政府之德政?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四一三七00號函主旨謂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與處分書所載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二者不符。又環保署舉辦公聽會及透過媒體及網站資訊宣導其
       內容,惟其並非法律條文亦非行政命令,依法不得作為規範業者之依據,蓋行政程序
       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其範圍、內容、目的應具體明確。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抽查市面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PET、PVC等容器商品
      時,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容器商品(保力達水蠻牛飲料)其
      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更正為0‧五元,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九一六四號函檢送保存期限為一年且
      至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屆止之保力達水蠻牛飲料容器影本一紙,囑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有前揭函及前揭容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次查環保署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舉辦「評估取銷(消)廢PET、PVC容器回
      收獎勵金公聽會」,經彙整各方意見,決定採取緩和漸進方式實施,使消費者及回收業
      者能逐漸適應此一制度之轉變,故將PET、PVC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由每支一元調
      降為每支0.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發布新聞稿告示此一制度將於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實施,經國內各大報紙登載廣為預告,並同步刊載於該署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
      之資源回收網站廣為週知,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聯合晚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由
      時報及民生報剪報影本附卷可稽。另該署復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
      四0號公告新制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實施,並於三月十三日將公告內容寄予各相關列
      管業者。則有關前述回收獎勵金新制之實施,環保署除事先廣納彙整各方意見並透過各
      類報章媒體及網路資訊廣為宣導外,又主動郵寄公告內容予業者,應已善盡告知之責。
      又本項措施既與相關業者產銷有關,是業者於新措施實施前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
      採取改版、套瓶等配套因應措施。本件訴願人主張公告日期距實施日期甚短,有違比例
      原則及宣導之範圍、內容、目的依法不得規範業者等節,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環保署前揭公告未載明業者之庫存成品及容器物料如何處理乙節。經查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新制係針對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產製之PET、PVC容器商品
      回收獎勵金予以變更,產製日期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者仍沿舊制無須變更;且訴願人就庫
      存物料應可採行改版、套瓶等配套措施以為因應;是前揭新制之施行應已考量業者之需
      求。又前揭公告主旨、依據及公告事項明確,訴願人前述理由,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四一三七00號函主旨謂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與處分書所引法條不合乙節。經查前述函
      文所載條文應屬誤植,又該函係檢送前揭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之函文,屬觀念通知,對
      訴願人權利義務尚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前揭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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