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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0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聯合取締專案,經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本巿南港區○○路○○號前(即原處分機關
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運車輛載運之廢棄物,因無有效
防制設備,致使垃圾滲出之污水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乃當場掣單舉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0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其清運之車
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
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
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
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處分訴願人,但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始得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因同理由遭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限期改
善之機會,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連續告發處分,明顯違法在先。
(二)原處分書以「車輛載運廢土或其他事業廢棄物,運輸途中污水、污物滴落污染地面」
之違反事實處分訴願人,但告發地點○○○掩埋場乃為廢棄物處理場所,並非廢棄物
之「運輸途中」。
(三)訴願人遭告發地點為○○垃圾衛生掩埋場,訴願人車輛乃是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
倒處理,而掩埋場為垃圾最終處置場,本身即是供傾倒廢棄物及排放污水而設之垃圾
處理場所,於此垃圾處理場所,卻以車輛污漏水污染地面為由處分訴願人,顯不合理
。
(四)○○垃圾衛生掩埋場地磅前地面下陷,形成巨大坑洞,車輛經過經常造成車體損壞,
導致輕微滲水,訴願人及所願人所屬公會皆已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反應,但並未改善。
四、卷查訴願人係領有本府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 號清運車
輛載運之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設備,致使垃圾滲出之污水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染路面
,造成環境髒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掣單舉發,舉發通知書並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楊
金福簽名收受,此有卷附系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北巿環安罰字第X二三九八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第一一四一一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非無據。至訴願人陳稱本件告發
地點○○垃圾衛生掩埋場乃為廢棄物處理場所,本身即是供傾倒廢棄物及排放污水而設
,並非於廢棄物運輸途中,於此垃圾處理場所,卻以車輛滴漏污水污染地面為由處分訴
願人,顯不合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地磅處發現有垃
圾滲出之污水滴落污染路面之情形,隨即檢視系爭清運車輛,發現該車之污水箱破裂致
垃圾污水自破裂處不斷滲出滴落,依該污水箱損壞及積垢之程度,可推知該破損之發生
應有相當時日,且系爭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路駛進本件違規事實告發地點,依經驗法
則推斷,亦可知該車輛必是於運輸途中沿路滴落污水,則訴願人執告發地點非為運輸途
中等詞置辯,殊不足採。另訴願人指摘掩埋場地磅前地面下陷形成巨大坑洞,車輛經過
時經常造成車體損壞,導致輕微滲水乙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本應為有效之防制
措施,以防止清運過程中有污染環境致影響人體健康情事發生,此參酌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明。本件訴願人訴稱系爭掩埋場地面之巨大坑洞造成車體損壞而致滲水,因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本無從據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況訴願人未善盡義務妥善保養系爭清
運車輛,導致滴漏污水污染地面,已顯可非難,縱本件系爭車輛污水箱之破損係因該坑
洞所致,則訴願人未於事後保養修復,任令破損滲漏之情狀繼續存在,亦難卸過失污染
地面之責,是所辯尚難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同理由遭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處分,原處分機
關並未依法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連續告發處分,明顯
違法在先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確以訴願人所有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先後因有垃圾滲出之污水滴漏污染
路面情事,分別開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0九五號及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0九六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對
該等處分書均表不服,並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嗣以該等處分均有瑕疵為由
自行撤銷,該等訴願案亦均經本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則本件即無所指未經通
知限期改善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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