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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聯合取締專案,經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
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 號清運車輛所載運進場處理之廢棄物,與該車次之營運紀
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
載受委託清除事業機構不符,認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六二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0
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裝載物與遞送聯單不符的情況,主要乃因垃圾集中地點為開放
式,收集垃圾過程可能混入他人垃圾;又因隨車人員實難一一檢查所有封袋垃圾而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聯合取締專案,經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清運車輛所載運清除廢棄物含有○○股
份有限公司之掛號信封、進料傳票及已收受送貨單等,惟其遞送聯單上之清運事業機構
並未登載該公司,是訴願人該車清運廢棄物之產源與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
顯有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六二0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訴願人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六日之遞送聯單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信封、進料傳票及已收受送貨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前述事實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垃圾集中地點為開放式空間,收集垃圾過程可能混入他人垃圾,且因隨
車人員實難一一檢查所有封袋垃圾所致乙節。經查遞送聯單係主管機關指定廢棄物清除
機構應填具之文件,旨在要求業者確實記錄當日清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及內容,故業者
自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況訴願人既為專業清除機構,則對其所負之義
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方始允當。即在收集垃圾過程中,訴願人仍應設法
避免混入他人之垃圾,尚不得以無法一一檢查為由,任由他人之垃圾進入,造成違反法
規範之情狀;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構成免
罰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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