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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
    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前(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
    xxx 號清運車輛所載運進場處理之廢棄物,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認訴願人申報虛
    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
    二八三五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九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車輛發生裝載物與遞送聯單不符的情況,乃因訴願人公司與○○股份有限公
      司同為○○事業團投資經營之子公司,二家公司所有車輛因班次調度偶有交互使用的情
      況,因而發生疏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
      xxx 號清運車輛所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產源、內容與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
      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三五四三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訴願人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之遞送聯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固
      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遞送聯單內容記載,事業機構名稱分別為上閣屋、喬園自助餐、金山鵝肉店、
      一六八海鮮、麥當勞....等;採證照片則分別為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混雜之一般廢棄物
      及裝有麥當勞餐盒之垃圾包等,則由上述遞送聯單及採證照片,尚難據以分辨車內廢棄
      物之產源與遞送聯單所載內容,究有如何不符之處?又觀諸檢送到會之原處分卷內亦未
      就前述事項敘明,則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雖稱訴願人就系爭車輛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內容
      不符之廢棄物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乙節並未爭執,然依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原則
      ,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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