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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六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五0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時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D七一四0六三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五0三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告
    發及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十九日二度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
    該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五七一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0五七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已按規定檢驗合格,且取得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記錄卡,至今已檢
      驗至少二次,訴願人在受舉發之前並不知有所謂「環保署各排氣定檢站」,亦無接收到
      任何相關資訊(小冊子或通知書等),僅是接受附近機車行之建議作排氣檢驗,並於檢
      驗後發給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合格紀錄卡。且該車行告知無須再作任何檢驗,因此爭議之
      處乃在「定檢站」一事,此事可謂本人之疏失,亦為機車行及臺北市政府機車排氣檢測
      紀錄卡之誤導,既然此卡不合法,為何要核發,請裁量微刑,不以訴願人與未依規定受
      檢或受檢不合格者同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按規定檢驗合格,且取得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乙節,
      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
      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
      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
      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
      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
      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是其應於八十八年十至十一月間完成檢驗,訴願人雖於本府認可之機車排
      氣檢測服務中心「日星車業行」實施排氣檢測,惟該等服務中心之性質係使民眾瞭解使
      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期減少對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尚不具有執行定
      期檢驗之法定效力,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符法
      律規定,故訴願人所稱乃係誤解法令之規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不知有所謂「環保署各排氣定檢站」,亦無接收到任何相關資訊云云。查
      環保主管機關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
      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
      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
      傳單;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是訴願
      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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