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機字第E0
六三五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時十三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
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D七一三六一七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機字第E0六三五
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處分書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
訴願書,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時駕駛機車自○○路至○○○路口,見紅燈轉換綠燈後,即相繼由○○路往
○○○路方向行駛,因該路段右邊有三角形安全島,機車沿彎道依靠內側車道行駛,
至長形安全島附近,隱約中發現右邊舊○○大樓前有人在指揮交通,但揮旗者未著警
服,亦無廣播,訴願人以為工作人員在計劃維修馬路,不疑有他,而逕行駛過,此一
誤判應屬合理之懷疑。
(二)○○路○○段與○○○路交會,為高架橋之所在,路面寬廣,交通流量頻繁,原處分
機關在舊中廣大樓前設置檢查站,對於自上述路段前來之車輛而言,應非正面視線所
及,而屬死角地帶,亦未見其他車輛排隊等候受檢之情事,此有同行之友人○○○可
傳喚作證。
(三)原處分機關所得採證照片或許源於攝影或望遠鏡目視,然此僅能證明機車仍在行駛未
有停車受檢之情況,並不能證明訴願人當時確有故意規避檢查之事實。
(四)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若係站立於車道中央揮舞紅旗,不但危及其人安全,且因行車人
遇險閃避,亦有肇致連環車禍之後果,況當時交通流量混亂,故原處分機關稱其稽查
人員立於車道中央揮舞紅旗,洵屬虛構,其人應係貼近舊○○大廈路邊搖旗。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稽查
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執行攔車人員依規定手拿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
臂章,於攔檢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攔檢車輛,惟訴願人所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途經上址經攔車不停,仍繼續行駛,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指揮者未著制服云云,其以為工作人員在計劃維修馬路,不疑有他,而逕
行駛過,此一誤判應屬合理之懷疑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原處分機關負責
攔檢工作之稽查人員均依規定手拿紅旗、佩有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又負責攔停人員於號
誌燈轉換後即站立於車道中央,攔停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並揮舞紅旗,清楚指
示騎乘人靠邊停下;且檢驗站設置地點即舊○○大樓,雖已拆除並設置圍籬,惟附近並
無工程進行。另由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攔檢處為二線車道,訴願人機車亦係靠右行駛,
則依經驗法則推斷,駕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是訴願人前述理由尚不足採。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對於機車排氣攔檢勤務之執行地點均事先規劃,非稽查人員任意選取,
又依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本件攔檢人員及檢驗站各距
離建○○○路慢車道(人行道)尚約一百公尺及一百二十公尺;且由卷附當時攔停檢測
情形之照片顯示,是時有其他車輛排隊等候受檢,檢測儀器車輛亦停於路旁。則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舊○○大樓前設置檢查站,對於自上述路段前來之車輛而言,應非正
面視線所及,以及其未見其他車輛排隊等候受檢等情,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