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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廢字第Z二
八二九五七號及第Z二八二九五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市
○○路○○段○○巷○○弄○○號前牆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巷○○弄○○號旁牆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
○○」所租用及管理,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九
一0七一號及X二九一0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廢字第Z二八二九五七號及第Z二八二九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三0一八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臺端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六、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
銷Z二八二九五七、Z二八二九五八號處分書,......」,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況本件受處分人為「○
○○」,並非訴願人,尚無直接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訴願人對之遽提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當事人亦非適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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