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
    九六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
      ,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置之垃圾包,經查得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七
      七二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廢字第Z二五九六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六0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本府提
      起訴願乙案,查本件告發處分之行為地點、違反法條及違反事實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另重新告發......」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二、
      ......是以本件告發處分之行為發現地點誤植,違反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第Z二五九六三0號處分書 ...... 」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