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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表明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七
九四一00號函檢送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八0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已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
字第X0一四四九二號處分書處分在案,故為保障訴願人之權益,應認訴願人已對原處
分為不服之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
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遂以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
行,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
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七九四一00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
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
第X0一四四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一七
八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又就本案之告
發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核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九二號處分書訴
願乙案,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一七八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八0號舉發
通知書僅為告發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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