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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0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正字第E
二0六四六八號處理妨害環境清潔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執行環境巡查
勤務時,在本市○○○路○○段○○號附近人行道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中留有
收件人為訴願人之信件一封,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字第B0二三四
七八號處理妨害環境清潔案件告發檢舉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正字
第E二0六四六八號處理妨害環境清潔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罰鍰,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二年九月
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合法送達之日期。又本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
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
訴願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應已知悉原處分,則其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常年居於大陸,已高齡八十五歲,在臺期間也與兒女同住,原住所已租賃他人,
信件無人收取,一樓鄰居有時會代為整理。訴願人既未居住該地址,何以有完整之垃圾
包須丟棄,又如有重要信件,家人接獲鄰居通知,即前往帶回處理,怎會丟棄於完整垃
圾包中。近年來,銀行、商店廣告宣傳文件滿天飛,此類信件,鄰居皆不通知領取並逕
行丟棄處理。懇請體查民情,還予公道。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由未依規定丟棄之垃圾包中,檢
出印刷請柬一封,其上收件人姓名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
罰字第B0二三四七八號處理妨害環境清潔案件告發檢舉通知書及請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違規之事實,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查獲之證物,係○○合唱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舉行演唱會之請柬,又
該請柬為印刷品之形式,則單以該請柬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丟棄,即有
疑義。再者,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本件距告發時
間已屆七年,卷內證物及詳細告發過程均無從查證,是本件亦尚無其他證據得證明系爭
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丟棄。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顯有不足,從而,原處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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