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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02.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六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
,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逾時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
機關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補正訴
願程序,九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書因違反法條填寫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七二三0一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
、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
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
、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
、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
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
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
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
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
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
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均有作申報之動作,因延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
及進口量,遭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規範乃賦予一般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權限,並未就業者之申報義務作規範,原處分機關逕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為處罰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嫌。
(二)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為「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惟綜觀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全文,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以未申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處以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僅延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數日,若必得對此延遲行為加
以處罰,處以應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數倍之滯納金即可,而非現在高達新臺幣六萬元
之罰鍰。對每月申報量僅數千元左右的訴願人而言,實無法負擔,且亦違反行政法上
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期
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
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
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
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其所課
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
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業者如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
,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
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
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事後已完成申報,而阻卻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作為裁罰
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按本件系爭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違反事實,為訴願人「
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並非以訴願人未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為處罰之事實基礎;又系爭處分書所載訴願人違反之法令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查該辦法係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授權訂定,
如有違反前揭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行為即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逕為告發處罰,並
無違誤,訴願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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