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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
    二四九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時三十分執行稽查勤務
    時,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運車輛於清運過程中
    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
    八七0三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九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
      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 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時三十分運輸廢棄物,途經中山
      區○○路○○巷○○號前,污水滴漏路面,實非惡意疏失,訴願人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
      滴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含水量過高,導致發生污水滴漏情形,訴願人當即致力改善設
      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發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運車輛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乃依
      法掣單告發,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影本、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滴漏污水情事,原處分
      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含水量過高,
      才導致發生污水滴漏情形,其當即致力改善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然訴願人既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所規範之「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業者應在
      清運廢棄物之過程中,避免廢棄物溢出、滲漏污染地面,以免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
      健康之情事,故並非有防漏設施即符合法律規定及不會發生污染行為,且訴願人既為專
      業清除機構,藉此獲取經濟利益,自應以其專業技術,瞭解含水量問題,於清除前採取
      可能措施降低垃圾含水量或加強清運車輛防漏設備之功能。是訴願人之清運車輛於清除
      運輸過程中,使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
      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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