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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
    一四八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在
    臺北市北投區○○路與○○路交口工地路面,發現訴願人承包「○○」新建工程,因未採取
    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砂石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八七三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四八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原處分無誤後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
      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現訴願人於工作場所附近有砂石污染道路,而對
      訴願人處以罰鍰處分,惟查訴願人於施工期間均派有專人負責施工道路及周邊環境清理
      及維護,原處分機關所據以為處分之證物照片上除見路面車輪橡膠痕跡外,未見有任何
      污染路面之跡象,顯證明原處分機關所主張均非事實。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處分機關必
      須有確定之憑據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行政法令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具照片內容並未
      能具體顯示訴願人有違法之情形,即率爾逕視訴願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事實
      ,實欠公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
      ○」新建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砂石污染地面,妨礙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四八
      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照
      片五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惟訴願人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均派有專人負責施工
      道路及周邊環境清理及維護,原處分機關所據以為處分之證物照片上除見路面車輪橡膠
      痕跡外,未見有任何污染路面之跡象,顯證明原處分機關所主張均非事實等節。查訴願
      人承包建築工程,依前揭法規其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不得使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
      物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以防止造成環境污
      染,然從採證照片上可見訴願人所承包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門口,確有建築工程所遺留
      之砂石散佈;而據原處分機關查稱,此乃肇因於灌漿作業時,預拌混凝土滲漏污染工地
      前路面所致,且當時現場並無人為清理之工作;與訴願人所稱派有專人負責施工道路及
      周邊環境清理及維護,未見有任何污染路面等語,顯不相符。又從照片上亦可見訴願人
      所承包之工地與聯外道路毗鄰之路面,經過車輛輪胎壓碾、夾帶及受砂石污染之情形,
      若任此砂石等事業廢棄物流入水溝內,極易形成淤積造成另次污染。故原處分機關針對
      訴願人違規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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