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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二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
      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
      署遂先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
      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又以對前揭處分書不服為由,再次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八二號處分書,
      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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