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九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廢字第X0一五
    0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
      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聯合取締專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
      跟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清運車輛之清運路線,發現系爭車輛前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內(○○工業總部)載運廢棄物後,再由本市文山區沿途收運垃圾進入原處分
      機關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前揭掩埋場查獲系爭車輛傾卸之廢棄物確含有新
      店市○○路○○巷○○弄○○號○○樓之信封等物,認訴願人確有跨區營運之違規情節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四二三
      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廢字第X
      0一五0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廢字第X0一五0五二號處分書,業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主張其收到處分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惟據原處分機關卷附經訴願人蓋章之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訴願人
      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處分書,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
      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
      起算三十日內(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星期四)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
      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蓋於訴願
      書上可稽,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遞送之訴願書,其收文日期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