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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廢字第W六三八
一一一號至W六三八一一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夾附搬家廣告於門牌
上,該廣告上之連絡電話( xxxxx)曾因另案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查證確用於從事違規
廣告登載之業務,且查系爭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以後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十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認無誤後,並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 │ │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八年十二│○○街○○段│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三月│
│ │月十三日六時│○○巷○○弄│月二十一日 │二日 │
│ │三分 │○○號門牌上│X二六九一六│W六三八一一│
│ │ │ │七 │一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街○○段│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三月│
│ │月十三日六時│巷○○弄○○│月二十一日 │二日 │
│ │五分 │號門牌上 │X二六九一六│W六三八一一│
│ │ │ │八 │二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街○○段│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三月│
│ │月十三日六時│巷○○弄○○│月二十一日 │二日 │
│ │六分 │號門牌上 │X二六九一六│W六三八一一│
│ │ │ │九 │三 │
├──┼──────┼──────┼──────┼──────┤
│ 四 │八十八年十二│○○街○○段│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三月│
│ │月十三日六時│巷○○弄○○│月二十一日 │二日 │
│ │八分 │號門牌上 │X二六九一七│W六三八一一│
│ │ │ │○ │四 │
├──┼──────┼──────┼──────┼──────┤
│ 五 │八十八年十二│○○街○○段│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三月│
│ │月十三日六時│巷○○弄○○│月二十一日 │二日 │
│ │十分 │號門牌上 │X二六九一七│W六三八一一│
│ │ │ │一 │五 │
├──┼──────┼──────┼──────┼──────┤
│ 六 │八十八年十二│○○街○○段│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三月│
│ │月十三日六時│巷○○弄○○│月二十一日 │二日 │
│ │十五分 │號門牌上 │X二六九一七│W六三八一一│
│ │ │ │二 │六 │
└──┴──────┴──────┴──────┴──────┘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據原處分機關所附掛號郵件回執,僅蓋有社區管理中心章,未加蓋管理員私章,故無
法認定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案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
W六三八一一一號處分書因行為發現地點有誤,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四三七八00號函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
.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
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維持生計養家糊口而投遞小廣告招攬生意,因而已遭原處
分機關開立W六三四一六八、W六三四一六九、W六三四一七0號三張罰單,訴願人並
無異議,並依法繳納。另遭電信局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停止使用訴願人所有之電話(
xxxxx,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未料原處分機關卻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同一地點連續開六張罰單,每隔兩分鐘開立乙張,實乃一罰再罰
重複處罰,且訴願人之廣告單乃以名片放入信箱內,並未張貼,且本廣告單因已遭處罰
且電話已遭停話,試問原處分機關若每隔兩分鐘開一張罰單,連開二十四小時,訴願人
是否該全部繳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擅自夾附搬家廣告於門牌上之違規事實,有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查證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並未否認其有夾附廣告之行為,故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因維持生計養家糊口而投遞小廣告招攬生意已遭原處分機關開立三張罰單,訴願
人並無異議,並依法繳納,另遭電信局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使用系爭電話(
xxxxx,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未料原處分機關卻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同一地點連續開六張罰單,每隔兩分鐘開立乙張實乃一罰再罰重
複處罰,且訴願人之廣告單乃以名片放入信箱內並未張貼云云。惟關於重複處罰乙節,
依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雖已遭處罰,然其後
既於不同的六個地點再有發現夾附搬家廣告,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告發、處分,並各處
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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