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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廢字第X0一四
    七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巷口工地外,發現訴願人承作監理處停車場新建工程,因未有效清洗進出之工程
    車輛輪胎,致使車輛輪胎碾壓夾帶污泥,污染工地範圍外之周邊道路、水溝,造成環境髒亂
    ,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二六八二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廢字第X0一四七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上開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相同日期、字號
    之處分書予以更正,並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
    九六一四三七九00號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路○○巷外水溝污染,係因○○公司於外水溝邊進行電信管線挖掘及路面整理舖設
      ,且其完工後清洗路面及機具,均將污水污泥沖置於外水溝。訴願人公司並非污染製造
      者,也三番兩次要求○○公司將堆置水溝上之建材遷移,但其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人
      員到現場,訴願人亦加以說明,但仍開具處分書,至不公允,盼能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二六八二
      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污染係由○○公司造成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公司之電信管線埋設
      工程與訴願人承包之工程,並非位於同一工區,亦非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且訴願人工
      地並未設置洗車臺或其他防制髒污措施,因此自開始施工即有污染週邊道路情形,經環
      保執勤人員多次勸導改善,污染情況依舊,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提出所謂
      ○○公司污染水溝之照片兩幀茲為抗辯,惟查該照片所示之場地與訴願人作業之工區似
      有未符,尚難證明與本件違章之關聯,況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該系爭工地主任○○○已確認污染事實,舉發通知書亦由其簽名
      收受。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污染路面之實,而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自
      應負違規責任,訴願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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