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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八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在本市
    ○○路○○巷○○號,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清運車輛所載運之部分廢棄物,其委託清
    除之事業機構並未與訴願人簽訂委託清運合約,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F0九
    七六六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廢字第Y0二四八八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 」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
      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同屬○○事業團投資經營之子公司,故二家公司所有車輛因
      班次調度偶有交互使用之情況,因而產生疏漏。訴願人當盡力改善車輛管理及調度流程
      ,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惟因車輛及人員調度管理實非一日可蹴,請予以從輕處罰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屬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範
      之業者,依規定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惟案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清運車輛裝載
      「○○幼稚園」之廢棄物,因「○○幼稚園」係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合約
      ,與訴願人並無委託清運之契約關係,故認訴願人逕予清除載運該機構之廢棄物,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此有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訴願人填寫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違規行為應可確認。至訴願人稱因與○○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事業團投資經營之子公
      司,二家公司所有車輛因班次調度偶有交互使用之情況,因而發生疏漏云云。查訴願人
      遞送聯單所載之「○○幼稚園」並未與訴願人訂立清除廢棄物合約,此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為本府核准之民營清除機構,其申請核發清除
      許可證當時已分別檢具清除設備清冊(含清運之車輛車號),若清運之車輛有所變更,
      亦應於事前送原處分機關核備,自不得隨意變更。本案訴願人既不否認確有此違規行為
      ,縱因車輛調度有問題,仍不足以構成免罰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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