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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
    四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查認訴願人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規範之物品業者,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業者登記,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七0七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稽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環保署「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辦理申報及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惟訴願人未予遵行,環保署再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六0七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
    四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附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
      、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
      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
      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
      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
      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
      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進口 xx-xxxx型洗地機,曾被環保署列為汽車機動車輛列管,經呈情說明,
      今已同意解除,如此原處分機關告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將不成立,故懇請撤銷。
    四、卷查環保署查獲訴願人輸入列管之機動車輛,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業者登
      記,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七0七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稽查,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基管會辦理申報及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惟訴願人
      未予遵行,環保署再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告發處罰,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原處分機關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訴願人進口機動車輛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本件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辦理業者登記,並申報、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向環保署申請解除列管,表明不再進口機動車輛,環保署並以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五二0五一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解除列管;惟此乃遭告發
      後所為之行為,尚難阻卻前未辦理業者登記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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